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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离家出走被宣告死亡,期间两套房产被出售,该如何进行析产继承?

2017-10-30 专注房产十三年 易居房产律师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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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7-161)


被继承人离家出走被宣告死亡,期间两套房产被出售,该如何进行析产继承?

——原告公某诉被告陈某、李某继承纠纷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  宣告死亡  失踪人  出售房屋  离家出走  下落不明  保管  析产继承  继承纠纷


【要点提示】

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其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主张房产已出售或出售房产时房价明显偏低的,应提供证据证明。配偶一方下落不明期间,另一方妥善保管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公某(被继承人之妻)   

被告:陈某(被继承人之女)

被告:李某(被继承人之母)




【案情简介】

原告公某与被继承人樊某于1992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系被继承人樊某女儿,被告李某系被继承人樊某母亲。1998年7月,被继承人樊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被告陈某于2005年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继承人樊某失踪,2005年9月法院判决宣告樊某为失踪人。原告公某于2012年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继承人樊某死亡,2013年4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被继承人樊某死亡

1997年8月31日,被继承人樊某与某商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购得明月花园105室房屋(经各方确认该房屋现价值合计1287550元。被告陈某、李某认为该房屋已于2012年8月30日被其出售,所得房款50万元。后经法院查询,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该房屋的登记信息。)一套,并交纳契税12150元,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被告陈某、李某认为,公某在与继承人樊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某市长城花园1-10号房屋(123.1平方米,下称长城花园1-10号房屋),已被公某于2004年10月13日出售,房屋销售款为25万元,且该房价明显偏低。

2014年2月13日公某提起诉讼要求对明月花园105室房屋进行析产并依法予以继承。 


【法院判决】

1.明月花园105室房屋归原告公某所有。由原告公某各给付被告陈某房屋折价款214592元,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折价款214592元。

2.现在原告公某处的某市长城花园1-10号房屋价款250000元,原告公某享有166666元,被告陈某、李某各享有41667元。由原告公某给付被告陈某41667元,给付被告李某各41667元。


【案件解析】

被继承人离家出走被宣告死亡,期间两套房产被出售,该如何进行析产继承?

原告公某系被继承人樊某的配偶,被告陈某系被继承人樊某的子女,被告李某系被继承人樊某的母亲,在被继承人樊某被宣告死亡后对被继承人樊某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继承人樊某被宣告死亡时遗留的明月花园105室房屋,系被继承人樊某与原告公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其中属于被继承人樊某的份额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陈某、李某提出该房产已出售,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未被法院采纳。该房产价款50%份额归原告公某所有,另50%份额属于被继承人樊某的遗产,由公某与被告陈某、李某平均分割。

对于二被告提出长城花园1-10号房屋系公某与被继承人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遗产继承范围的主张,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二被告提出公某在出售该房产时房价明显偏低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未予支持,该长城花园1-10号房屋的价款认定为25万元。公某提出长城花园1-10号房屋出售时,被继承人樊某未被宣告失踪其没有代为保管被继承人樊某财产的义务,且出售房产所得价款用于其治病及寻找被继承人樊某所需费用中已消费完毕,法院认为因公某对被继承人樊某于1998年7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是明知的,其在被继承人樊某下落不明期间应妥善保管属于被继承人樊某的财产,另其也未就其治病及寻找被继承人樊某的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长城花园1-10号房屋出售所得价款25万元,其中50%份额属于公某所有,另50%份额即125000元应属于被继承人樊某的遗产,由公某与二被告平均分割。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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